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菜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后,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发补充新菜地。如果新开发菜地达不到质量相当的被征用、占用菜地的,可以按两倍于被征用、占用菜地面积补充新菜地。具体补充方案由市蔬菜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蔬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每年城市人口的增长情况会同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菜地,确保常年菜地面积不减少。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废保护区内的菜地。已办理征用审批手续的菜地,用地单位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或者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者荒废菜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有农场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蔬菜基地。
蔬菜管理部门和承包经营者应当做好蔬菜基地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用途。
征用、占用保护区内的菜地或者在保护区附近兴建工程项目,不得损坏蔬菜基地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设施标准修复或者重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护和改善蔬菜基地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严禁下列行为:
(一)倾倒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
(二)排放粉尘、有毒有害的气体或者污水;
(三)兴建、扩建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四)对蔬菜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五条 市蔬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结合实际,做好宏观调控工作,科学安排蔬菜生产年度指导计划和施播指导计划。
第二十六条 蔬菜基地承包经营者应当在蔬菜管理部门指导下,科学地保养和利用菜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种植优良品种,提高菜地综合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为承包经营者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