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资源状况,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
蔬菜基地保护区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长期保留的菜地;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规划发展为菜地的土地;
(三)三级保护区,是指近期需要保留的菜地。
第九条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市蔬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有农场为单位进行,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划定的蔬菜基地保护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蔬菜基地保护区标志的制作标准,由市蔬菜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区标志。
蔬菜基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市土地管理部门、蔬菜管理部门应当绘图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不改变保护区内土地的权属关系。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在建立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地方,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与其所属的国有农场之间应当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蔬菜基地的等级;
(二)蔬菜基地的范围、面积、地块;
(三)蔬菜基地的设施;
(四)保护措施;
(五)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六)奖励与处罚;
(七)其他事项。
承包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承包合同中应当载明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外,禁止征用或者占用一级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严格控制征用或者占用二级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对三级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征用或者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