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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修改)

  在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施工。
  因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和抢修。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造成损坏的,必须承担赂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等的,按照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的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占用城市桥涵、排水、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其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通信线(缆)等其他设施,擅自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以及人行地下通道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开、改道口,改装人行道板,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现状,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在检查井安泵抽水,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边挖砂、取土,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菜、围档作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压、损坏、堵塞排水设施,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向排水管渠倒入垃圾、渣土、杂物或者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向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城市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在人行道行驶或者停放点外停放机动车辆,占用、挖掘道路后不按照审批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恢复道路原状、清理现场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载超高、超幅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履带式、铁轮式和超过道路、桥梁负荷量的机动车辆擅自或者不按照审批规定要求通行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拆除,并按用电量追缴电费。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和供电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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