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市政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凡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商企业、服务行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手续,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在防洪排涝期间,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抚河的水位管理,应当优先服从城市排水的需要。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经常巡视检修,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建设。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或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信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违章建筑、挖坑取土;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维修费。
因特殊原因确需暂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部门同意,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七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申报单位和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