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履带式、铁轮式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过桥;
(四)擅自装置设施、张贴广告;
(五)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擅自摆摊设点以及通行三轮车、板车和骑行自行车;
(六)擅自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及人行地下通道;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超过桥梁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确需过桥时,必须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区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确需利用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必须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及时排除故障,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菜、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工程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或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在检查井安泵抽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按照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管线位置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修建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排水管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的排水管渠可以自行施工、养护,也可以委托市政管理部门施工、养护。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