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档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路栏;
(三)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档作业,能够顶管施工的要顶管施工;
(五)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六)回填土必须分层夯实,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七)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市政管理部门修复挖掘的道路路面,主干道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手续,一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必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四至六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一律不得减免。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开、改道口,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现状的,均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履带式、铁轮式和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加强管理,保证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高、超幅货物的机动车辆过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