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包括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和桥涵、街巷、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所、区市政养护管理所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