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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出让期满前六个月内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外,不得提前收回。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协商补偿办法及有关事项。
  采用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形式作为补偿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重新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划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合作价入股、投资和联营、联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按转让价或者评估价减去地上、地下建筑物重置价扣除折旧后余额的50%计算。
  评估价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和能力的专业机构评估,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来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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