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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7修正)[失效]

  受让方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应按出让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金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收;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出让金,由所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保证金、定金可充抵相应部分的出让金。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拍卖出让的底价应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征地、拆迁安置费及公用设施配套费之和,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交纳出让金后,不再交纳公用设施配套费和地段差价。
  第二十条 出让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受让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方须双倍返还定金,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同意改变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二条 通过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转让、出租、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或其使用权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出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末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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