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发布日期:2003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30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23日)废止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1993年10月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批准<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