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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1996修改)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经费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五章规定,建立健全森林火灾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统计工作,并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森林火灾损失的调查与计算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贡献者,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森林防火宣传牌、了望台(哨)等设施以及通信设备,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防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护林员玩忽职守,造成火灾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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