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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1996修改)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包括林木和林地,下同)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执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统一指挥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县(市)和有林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和重点森林防火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实施本条例的情况;
  (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协调有关区域联防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指挥本省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研究、决定本省森林防火的其它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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