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八)出现其他情况,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不得评选或晋升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列第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部门、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给予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首要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的,或对公民、组织申请人身、财产权的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该医疗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列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行为,触犯《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颁布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