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常进行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
负有执法职责的机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强化廉政和服务意识,提高执法水平。
第六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本省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为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县级以上的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公室,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配备专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或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除加强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外,还必须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结合各自业务,做好本系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整体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骨干作用。主要职责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