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4月2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顿治理社会治安,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如下: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查禁各种违法行为,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治安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