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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6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废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实施办法。
  本省境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湖泊的水事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厉行节约,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水法》贯彻实施。
  第六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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