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维护本单位在职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护经营场地的设施不被破坏。
第四十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不得经营反动、淫秽、色情、低级庸俗、有损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及演出活动;不得在娱乐经营活动中提供色情服务和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封建迷信、赌博活动。
第四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纳税和缴交管理费。
第四十六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在职人员的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及业务培训工作,提高在职人员的社会主义道德素质和服务水准。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制止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开展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
(三)在文化市场管理方面,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贡献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文化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