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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项目为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胶转磁电影录像带等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出租、播放等经营。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和样带送审制度,不得出版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录单位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用的母带转让、出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未经批准和版权所有者许可,不得从事音像翻录发行。
  禁止买卖和转让音像出版号。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完整出版记录,无完整出版记录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发行和播放。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收费的录像放映点,不得放映无"准映"标志的录像制品。
  禁止个人从事录像放映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销售、出租的单位,必须向经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和发行单位进货。
  凡明令查禁或者停止发行、销售、租赁、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立即停止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并按规定上缴、封存或者销毁,不得拖延、截留或者转移。
  第二十八条 图书报刊经营项目为图书、报纸、期刊和各种图片、画册、挂历、年历画、年画、门联、春联、明信片以及载有各种宣传文字、知识内容、美术、摄影画面的台历、日历的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和图书送样制度。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项目标明出版记录,无出版记录和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禁止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禁止违反规定进行协作出版、代印、代发。
  第三十条 单位经营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和个人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无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不得进行图书报刊的征订和总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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