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进行宏观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搞好行业管理;
(二)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有关文化市场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审批同级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
(四)对从事文化市场经营做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其他有关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按职权范围负责文化娱乐经营的审批和管理;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出版、复录、一级二级音像发行单位的审查和管理;负责文化系统三级音像发行单位和音像零售点、放映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职权范围负责广播电视系统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录、一级二级音像发行单位的审查和管理,以及广播电视系统三级音像发行单位和社会音像零售点、放映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经营的审批和管理;负责制定本省音像事业发展的规划和管理规定;负责本省音像事业的归口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录、二级音像发行单位的审批和管理,负责一级音像发行单位的审核和管理。
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区域,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应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文化市场实施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和方式进行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防疫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的卫生条件进行监督管理;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收费和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的价格进行监督管理;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税务监督管理;海关依法对进出境的音像出版物、图书报刊进行查缉监管。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当事人出示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五条 各级负有执法职责的文化市场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和变相从事或者参与文化经营;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