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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通宵电影院;
  (二)放映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录相、电影的场所;
  (三)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不能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前款所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从事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以及其他方面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智力成果权。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应共同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工读学校。
  公安、教育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留在原学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三十条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适合于未成年人的方式、方法,注重疏导和教育,一般不使用戒具。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或设立少年刑事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律师事务所应指定专人承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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