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应及时解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建设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宫等多种形式的文化、科学技术、娱乐、体育等活动场所,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兴建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及提供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医疗保健及就业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机关、武装力量、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部门和学校,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劳动改造、收容教养单位,可聘请离休退休干部、工人、军人、知名人士等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二十一条 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围违章建筑、门口摆摊设点;
(二)发出超标噪音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影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环境;
(三)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内赌博、哄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毁坏、哄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设备等财产,或挤占、毁坏未成年人从事文化科学技术、娱乐、体育活动的场所和设施,贪污、挪用建设上述场所、设施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反动、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应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