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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保护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努力学习,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动和组织居(村)民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对未成年人加强教育,预防和制止其发生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出走或流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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