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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6修改)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及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赔偿。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非法开垦的陡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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