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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6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预防为主,共同防治,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违反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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