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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正)

  (一)制定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二)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三)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四)组织、指导矿山救护工作;
  (五)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和落实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
  (七)组织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抢险救护,参加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到现场,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死亡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必须立即报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同时填报事故快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系统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发生轻伤和一次重伤1至2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备案。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分别按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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