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表职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操作技术和安全生产规程,了解防治事故灾害的基本知识和自救、互救常识。
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四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除履行
《矿山安全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的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