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
《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都必须遵守
《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第二章 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防止事故和尘毒危害等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资料在报送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时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