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产品质量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三)研究、推广产品质量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为提高产品质量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