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以及联营厂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厂、分装厂或者联营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二条 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广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三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
发现前款所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伪劣产品的广告。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