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未纳入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统一部署的;
(二)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三)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的。
第六条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区及地区行政公署的区域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及地区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审批。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间隔3个月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用户、消费者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量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售前可以免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