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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工商、公安、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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