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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归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录像、图片、橱窗展览等形式,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每年的4月1日至7日为江西省爱鸟周,11月为江西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野生动物的救护、治疗、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下列经费:
  (一)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款;
  (四)猎枪、弹具销售的10%附加费;
  (五)其他资金。
  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因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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