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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省级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建设、动植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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