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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1999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5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5日)修正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199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和对外交往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
和外国人士,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上述人士可被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热心资助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为我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并产生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发展我市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作出突击贡献的;
  (四)为我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热心支持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促进我市对外发展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的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促进我市对外发展友好关系,建立友好城市,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士,由我市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推荐参与荣誉市民称
号的评选。推荐单位应填写《厦门市荣誉市民推荐书》。
  属港澳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
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报。
  第四条 对推荐单位申报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市人民政府
外事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颁发证书、证章。
  证书、证章统一由市政府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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