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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正)[失效]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50元至100元和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的,由工商、税务、劳动、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建设、土地、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或者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除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上缴财政,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商、税务、劳动、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建设、土地、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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