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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正)[失效]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建设、土地、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引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劳动用工、劳动工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劳动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仲裁劳动争议。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及私营企业实施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纪守法、依法纳税、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
  (二)在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工艺、提高产品质量,或者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以及开发新产品、创制名优产品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帮助他人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有突出贡献的;
  (四)为社会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条件并要求继续生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一)私营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登记的,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减少注册资本额的5%至10%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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