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按规定安排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贷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或者质量认证,有关部门应当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规定另行审批或者实施许可,作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改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拆除、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应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收费、集资、罚款、检查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罚款、检查,必须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及收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打击盗窃、敲诈、诈骗、哄抢等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保护其合法生产经营,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对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