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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在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
  (二)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定、有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生产、销售或者传播反动、淫秽物品;
  (三)短尺少秤、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牟取暴利、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四)诈骗、走私贩私;
  (五)利用色情、行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六)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七)偷税、抗税;
  (八)任意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强制职工加班;
  (九)虐待、侮辱、殴打职工,或者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一业为主,综合经营;
  (二)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批零兼营;
  (三)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以及从事其他对外贸易活动;
  (四)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五)跨地区、跨所有制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或者依法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及依法组建集团公司。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鼓励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复员和退伍军人,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或者成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聘用的职工。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运输,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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