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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正)[失效]

  (四)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六)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七)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和指导价的除外),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八)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向有关部门申报科研课题、开发项目,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
  (九)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罚款、检查,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信守职业道德,履行经济合同,文明生产经营;
  (三)按时足额缴纳税、费;
  (四)亮照、亮证经营;
  (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明码标价,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监审的规定;
  (六)按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标识;
  (七)接受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接受消费者、消费者组织和社会的监督;
  (八)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九)履行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义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休息、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权利。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并使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应向其所在地的保险公司为其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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