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得擅自减少注册资本,不得逃避债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改变核准的生产经营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开业后1个月以上不能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停业登记,但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停业登记后,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二)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的;
(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资产进行转让、出售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歇业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需办理变更登记、停业登记、重新登记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提前30日持税收清算证明和债务清理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后收回其营业执照、营业用章和其他专用章,并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和开户的金融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和帐号。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检验、年度检验。
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不领回营业执照、营业用章和其他专用章或者擅自停业3个月以上的,私营企业擅自停业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用章和其他专用章,并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注销帐号,或者在报刊上公告其营业执照、营业用章和其他专用章失效。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行使占有权、经营权、处分权、收益权;
(二)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在规定范围内的专用权;
(三)申请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