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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正)[失效]

  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对其会员进行爱国、敬业和守法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
  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私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分级登记注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公民,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的村民;
  (二)城镇的无业人员;
  (三)辞职、退职或者批准留职停薪的人员,以及企业中经本单位允许离岗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人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的行业和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自主选择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等证件,到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者实行许可证的行业、项目,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负责专项审批或者核发许可证的部门,接到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申请后,必须在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私人资本比例超过50%的企业,按私营企业登记管理,但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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