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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公民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公民个人或者合伙投资,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把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和扶持其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含受聘用的管理人员和雇工、学徒工等,下同)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成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可自愿申请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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