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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五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征;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征。
  前款所列的出让金和土地收益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缴入财政。

第四章 权属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实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变更时,地上没有房屋或者房屋还没有建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凭交易手续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地上建有房屋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证书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核发或者更改。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只限于收取下列费用:
  (一)权属调查核实费和测量绘图费;
  (二)登记注册费。
  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和房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中,应当联合办公,联合调查丈量,统一收费,方便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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