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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必须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省直机关或者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前款规定: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并以产权分成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土地使用权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除下列情形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另有需要的;
  (二)转让用途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转让方应当书面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上建有房屋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省直机关或者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地上建有房屋的,还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但按国务院规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缴纳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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