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需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预期土地使用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所列资料;
(二)土地使用者应当具有的资格要求;
(三)建筑物的出售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宜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土地开发建设成本,并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15%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定金,余额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期提供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出让金总额15%的标准赔偿土地使用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出让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受让方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将土地出让价款全额缴入财政部门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并按国家规定比例上交上级财政。
第十八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当事人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造成损失的,由收回该幅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