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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土地、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与划拨有关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但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开发、利用城市国有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均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不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下同)应当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者划拨、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有偿出让或者划拨该幅土地的使用权。
  统一征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用地的统一征用,主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以及土地权属登记和管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城市规划、城建、房产管理、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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