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除依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因交涉、投诉而误工减少的收入和交通费、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结果通知有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参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