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至10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6周岁的,按抚养到16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扶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
本条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修理、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经两次返工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