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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工作,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受理,不得推诿或者久拖不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社会监督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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