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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修正)

  第十二条 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者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
  执法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自行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适用前款规定,检查情况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一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期抽查,发现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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